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姚翠伶,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范术森,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为诉讼代理人。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文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公司员工。
原告姚翠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翠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术森、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翠伶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B336**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37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二、公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姚翠伶为号牌号码冀B336**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同日,原告姚翠伶还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万元,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均为姚翠伶,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22日7时20分许,任雪冬驾驶冀B33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谷士虎驾驶的冀BVA9**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遵化市大草店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谷士虎受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姚翠伶主张: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370��,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谷士虎、任雪东的驾驶证、姚翠伶、谷士虎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3、遵化市中医院于2013年3月22日为谷士虎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9.39元及161元,于2013年3月24日为谷士虎出具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40.28元,三张收据金额共计570.67元;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认证冀B336**车辆损失金额为4030元;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认证冀BVA9**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470元;6、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票面金额为300元;上述3-6项证据用来证明原告的损失,共计6370.67元。7、遵化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任雪冬违反《条例》第52条(二)款任雪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任雪冬负责谷士虎的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任雪冬赔偿谷士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贰仟零肆拾元整,任雪冬车损自负,此事故结案。8、遵化市公安交警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主要内容:谷士虎收到任雪冬交来医疗费、车损204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
一、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均无异议;
二、对于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病历本、诊断证明、伤者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明细,提交的三张医疗费票据,两张是2013年3月22日,一张是2013年3月24���,原告没有病历本,不能证明医药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三、三者车评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显明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22日,评估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轿车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价额核损是2365元,原告未提交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维修价格,不予认可。
四、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姚翠伶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本、诊断证明、伤者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明细,不能证明医疗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三者医药费票据时间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本次事故的时间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三者谷士虎是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而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本车及三者车损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书中认定的数额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三者车虽无责任,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承担损失100元。综上,被告��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姚翠伶保险赔偿金1470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姚翠伶570.67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4230元(车损4030+公估费300-交强险100)元,合计6270.6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翠伶保险赔偿金627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 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