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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25号

赵凤珍、韩宏、张桂珍与沈阳冶金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宏,赵凤珍,张桂珍,沈阳冶金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韩宏,男,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赵凤珍,女,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张桂珍,女,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冶金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梁慎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化东,男,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与被告沈阳冶金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韩宏作为原告赵凤珍和张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宏、赵凤珍、张桂珍诉称,韩玉颖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赵凤珍系韩玉颖的妻子,韩宏系韩玉颖的儿子,张桂珍系韩玉颖的母亲。2010年1月7日韩玉颖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沈阳市浑南新区社会和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现请求更改韩玉颖工亡待遇的赔偿基数以实际工资的工资条为准,韩玉颖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韩玉颖家属探望费,并按照工资条的金额算数。该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韩玉颖在交通肇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费等;2、韩玉颖的工资以工资条所示的金额为准;3、要求韩玉颖的工伤待遇;4、韩玉颖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7日的双倍工资。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韩玉颖在交通肇事中产生的医药费为人民币33,500元;第二、三项变更原来法院确定的赔偿标准,以韩玉颖的实际工资条为准;第四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月3日,韩玉颖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1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1、三原告曾向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法院已经下发(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1,405元;

二、原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韩玉颖死亡的次月起,按月向被告张桂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40元/月,至被告张桂珍去世。

三、驳回原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韩玉颖在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护理费、车费等诉讼请求在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陵刑初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已经得到过赔偿。被告给韩玉颖缴纳过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也已经赔偿了原告该部分费用。且原告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2008年10月韩玉颖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1月7日韩玉颖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三原告作为韩玉颖的法定继承人自2010年1月7日知道或应当知道韩玉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迟应当在2011年1月7日主张权利,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7日期间韩玉颖与被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韩玉颖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赵凤珍系韩玉颖的妻子,韩宏系韩玉颖的儿子,张桂珍系韩玉颖的母亲。2010年1月3日韩玉颖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1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亡补助金等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沈高新劳裁字(2012)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三原告支付1、丧葬费人民币17,140.5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1,405元,3、自韩玉颖死亡的次月起,被告按月向原告张桂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40元/月,至张桂珍死亡。

被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通过审理,作出(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171,405元;2、原告沈阳冶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韩玉颖死亡的次月起,按月向被告张桂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540元/月,至被告张桂珍去世;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终字第1917号判决书,该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曾为韩玉颖办理过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明细中不包括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又查明,韩玉颖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讼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陵刑初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珍、张桂珍及韩宏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人邱忠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珍、张桂珍及韩宏人民币106,064元,并邱忠宝赔偿已经先行赔偿三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即保险公司及肇事方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16,064元。三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沈东(浑)劳裁字(2013)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讼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明细、(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玉颖与被告沈阳冶金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7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韩玉颖在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车费等,因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属于弥补性质。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其是否已经在(2010)东陵刑初字第5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得到过赔偿,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此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根据韩玉颖的工资条确定赔偿标准,因在(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468号、(2012)沈中民终字第1917号案件中已审理并判决该项诉讼请求,且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韩玉颖从2010年1月7日去世,2010年10月21日沈阳市浑南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对韩玉颖工伤认定决定》,三原告应该最迟从该时间知道韩玉颖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3年2月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以其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具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或其他正当理由。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超过规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凤珍、韩宏、张桂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守英

代理

审判员  黄 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