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联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仁法。
原审
被告:邢晓雷。
原审
被告:唐金仙。
上诉人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邢晓雷、唐金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1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借款合同虽有管辖约定,但合同文本是由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打印后交给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在滨江区签订的,本案应由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金弘三鸟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邢晓雷、唐金仙以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双方以及担保方均同意将争议提交前约定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合同第六条载明签约地点为“萧山”。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管辖约定有效,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杭州第五季百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将本移送至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