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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442号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郑秋英、金仁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郑秋英,金仁造,叶卫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442号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施贤军。

委托代理人:杨克泉。

委托代理人:吴宁蔚。

被告:郑秋英。

被告:金仁造。

被告:叶卫光。

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为与被告郑秋英、金仁造、叶卫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英、金仁造、叶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郑秋英以购塑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8‰,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2‰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金仁造、叶卫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5911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秋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自2013年1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

二、判令确认被告金仁造、叶卫光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了事实,即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31日、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9.82元、7000元、111.27元,支付利息2081.43元。为此,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郑秋英偿还借款本金42848.91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9960.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2960.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2848.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已付利息2081.43元予以扣减)。原告苍南农村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郑秋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金仁造、叶卫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秋英、金仁造、叶卫光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0日,三被告与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龙港第二支行(以下简称龙港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秋英向龙港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0.2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42‰计收,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仁造、叶卫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除了付清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另付利息2081.43元,并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3月31日、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39.82元、7000元、111.27元,其余利息和本金42848.91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龙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龙港支行系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郑秋英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秋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848.91元并支付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仁造、叶卫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郑秋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秋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秋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2848.9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10.28‰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9960.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2960.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以本金42848.9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42‰计算。已付利息2081.43元予以扣减);

二、金仁造、叶卫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仁造、叶卫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秋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郑秋英、金仁造、叶卫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云县

审 判 员  林小巧

人民陪审员  许 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