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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79号

史庆山与史利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史庆山,史利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xx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史庆山,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利伟,男,xx年x月x日生,汉族,事业单位人员。

原告史庆山与被告史利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新、被告史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庆山诉称,我与被告史利伟系叔侄关系,被告史利伟系我的同胞长兄史庆峰的次子。我有位于临沂市xx区xx办事处xx村门牌号为xx号的民房三间,该房建于1983年夏季,是我与父母及二姐共同出资出力兴建的。因当时我的长兄史庆峰已经结婚分家,所以对于此房的建设并未出资。1987年分家时父母将该三间民房分与我。2011年我想翻盖此房时被被告史利伟制止,由此造成各方面损失。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三间老房归我所有,被告史利伟停止侵权,被告史利伟向原告赔偿一切损失16600元,并由被告史利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利伟辩称,原告史庆山所诉与事实不符。该三间老房系我的父亲史庆峰和母亲赵凤彩于1982年春季出资兴建的,该三间老房一直由我的父母管理修缮至今,所以该三间老房的所有权人是我的父母,而非原告史庆山。原告史庆山之所以起诉我是因为我是原告史庆山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原告史庆山一直拖欠贷款,我多次催促原告史庆山偿还贷款。故原告史庆山采用非法占有我的父母所有的该三间老房的方式对我进行报复。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临沂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东南方向门牌号码为xx号(现方位图标注962号)的房屋三间及院落,东至小巷(巷东马桂华),西至马永曾,南至本村水泥路(路南马士允加工组),北至史马氏。该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宅基地系临沂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当年规划给该村村民史庆峰使用的。史庆峰、赵凤彩夫妻与1982年建成该房屋并用做面粉加工组。加工组停业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该房屋一直由史庆峰、赵凤彩夫妻管理修缮。史庆峰、赵凤彩夫妻系被告史利伟的父母。史庆峰于2008年病故。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史庆山以该房屋及院落系其所有、其翻盖该房屋时受到被告史利伟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其受到损失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庆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讼争的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史利伟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其要求被告史利伟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当得到本院的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庆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史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