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锦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炜。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丁榛、胡红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7日,胡红炜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西溪实验学校门口时,与方黎明驾驶属丁榛所有的浙A×××××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胡红炜负事��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在永诚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损失经定损为15398元,该车经修理,丁榛支付了上述修理费。2013年5月20日,丁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红炜赔偿丁榛车辆维修费15398元;2、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胡红炜、永诚保险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胡红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丁榛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等���以确认丁榛的车辆维修费为15398元。浙A×××××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丁榛的损失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丁榛主张车辆维修费15398元应当由永诚保险全额赔偿给丁榛。胡红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丁榛车辆维修费1539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50元,由胡红炜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宣判后,永诚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请示的批文的内容。永诚保险仅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永诚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丁榛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胡红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永诚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丁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永诚保险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永诚保险主张其在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建 明
审 判 员 韩��昱
代理
审判员 余 江 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