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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95号

江唯君、李宁与申某、赵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江唯君,李宁,申某,赵某,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995号原告江唯君。原告李宁。委托代理人代娟,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法定代理人申进敏。法定代理人刘瑞琴。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子豪。法定代理人张艳梅。被告文某。法定代理人文远祥。法定代理人谢彩群。

原告江唯君、李宁诉被告申某、赵某、文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唯君、李宁的委托代理人代娟,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子豪,被告文某的法定代理人文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唯君、李宁诉称,江北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7月3日下午,江北与三被告一起在位于郑州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村老侯寨大桥下的尖岗水库游玩时,江北听到在水中的被告呼救,遂下水营救,在营救过程中江北脚下一滑跌入水中,溺水身亡。事发后,江北的父母悲痛欲绝,其他三被告的父母对此事不闻不问。综上,被告这行为使原告在承受丧子之痛的同时,感到十分的委屈,江北是在营救被告时溺水身亡的,但被告却未对江北的父母表示过任何慰问,且申某父亲口口声声称:“俺又没喊恁孩儿去救,是他自己去的!”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及回老家下葬费用3220元等共计4022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2、原告郑州市居住证明;3、郑州市第四十四中学关于江北的荣誉证书二份;4、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跟踪报道光盘一份;5、2012年7月3日《大河报》03版报道及图片一份、《河南商报》A13版报道及图片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的询问笔录三份及死者遗体火化证明一份;7、江北生前照片数张;8、丧葬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申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是江北打电话让我去的。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某辩称,是江北组织游泳,我没责任,我不懂法,不知道怎么处理。被告文某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日下午,二原告之子江北与三被告一起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麦垛村老侯寨大桥下的尖岗水库游泳,被告赵某与被告申某在深水区游,江北与被告文某在浅水区游,后赵某溺水,申某过去拉赵某,赵某又把申某按进了水里,江北和文某见状手拉手去救他们,江北拉赵某时滑进了水里,溺水身亡,三被告均脱离危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交通费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2267.5元。另查明,江北1999年2月1日生,被告申某1994年9月7日生,被告赵某1998年10月6日生,文某1999年1月23日生,事发时均系未成年人。事发前江北和文某均已两天未回家,监护人也不了解孩子的去处,四个孩子去游泳时,监护人均不知情。本案审理过程中,江唯君、李宁向公安部门申请见义勇为认定,本院中止审理,后原告放弃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江北系在对赵某、申某进行施救的过程中溺水身亡,赵某、申某作为受益人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作出适当补偿。因被告赵某、申某均系未成年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被告申某、赵某的监护人对二原告的损失分别作出25%、15%的补偿。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及回老家下葬费用32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79047.5元。被告赵某监护人承担的25%为94761.88元,被告申某监护人承担15%为56857.13元,被告文某并非本案受益人,依法不承担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赵子豪、张艳梅补偿原告江唯君、李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4761.88元。

二、被告申某的监护人申进敏、刘瑞琴补偿原告江唯君、李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6857.13元。

三、驳回原告江唯君、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原告江唯君、李宁负担2334元,由被告赵某的监护人赵子豪、张艳梅负担3500元,由被告申某的监护人申进敏、刘瑞琴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