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205(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66100523-9。负责人殷芳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室,组织机构代码79895630-X。法定代表人张煊楠,该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玉雪娟,系两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见远,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徐庄,身份证号码×××1558。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见远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常见远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主张常见远2012年3月份未上班,其公司无需支付常见远2012年3月份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员工签到表、员工外出事由登记审批表、录像光盘试图证明常见远2012年3月份未上班的事实,常见远对员工签到表、员工外出事由登记审批表、录像光盘均不予确认,由于员工签到表、员工外出事由登记审批表系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行出具,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常见远对员工签到表、员工外出事由登记审批表亦不予认可,故依据员工签到表、员工外出事由登记审批表无法认定常见远2012年3月份未上班。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显示常见远在2012年3月份部分工作时间未出现在摄录机监控的区域。常见远主张其2012年3月份有正常上班,提交了车辆证件钥匙移交备案表为证,同事王某某、陈某、邓某某亦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由于常见远在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职务为司机,故可以解释其在2012年3月份部分工作时间未出现在摄录机监控的区域;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天都对员工进行考勤,如常见远确实旷工一个月,其公司应当能够很快发现,但无证据显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辞退常见远前曾就旷工问题与常见远沟通过,该情形与常理不合。综合以上所有情况,本院对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常见远2012年3月份未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常见远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原审判决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常见远的2012年3月份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