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权,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文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xxx561。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8600.45元。因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600.45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欠款本金37145.39元、利息577.66元、滞纳金等费用877.4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王文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权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取得卡号为439xxx561的信用卡并使用。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文权尚欠本金37145.39元、利息577.66元、滞纳金等费用877.40元,合计38600.45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乙方:信用卡申领人)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领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权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王文权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37145.39元、利息577.66元、滞纳金等费用877.40元,合计38600.45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财产保全费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1元,由被告王文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65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江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韩 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