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338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
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被人以600元的代价介绍给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2年11月大儿子俞某家出生,1985年11月二儿子俞某乙出生,均已成家。双方自1999年分居至今。因被人买卖,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沟通、了解,一直关系不太好,时常争吵。被告脾气太坏,还时时威胁原告,尤其1999年原告回四川老家后,分居十几年,双方互不通音讯,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准所请。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婚生子俞某甲、俞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婚生子的身份;3、南陵县弋江镇姚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俞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俞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能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属于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在无法调解和好的情况下,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礼银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