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进入莘县张寨镇政府驻地南田某废品收购站内欲选汽车车胎,看见田某的简易房内(货车封箱改造而成)有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便顺手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800元。案发后张某将该电脑送还田某,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一宗;证人田某甲、卜某、尚某的证言;失主田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杜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