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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施冲组等十一个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林业局及第三人吴伟、第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村民委员会林权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施冲村民组。代表人夏宗焰,男,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朱庄村民组。代表人夏宗才,男,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余李洼村民组。代表人余自珍,男,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喻洼村民组。代表人杨远德,男,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吴湾村民组。代表人吴文义,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余新湾村民组。代表人余天钧,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后洼村民组。代表人夏宗善,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江岩村民组。代表人吴文德,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老洼村民组。代表人夏宗利,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尧榜村民组。代表人夏宗福,男,系该组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县苏河镇夏店村夏店村民组。代表人兰奇兵,男,系该组村民。诉讼代表人余自珍,男,1949年3月12日生,汉族,系夏店村余李洼村民组组长。诉讼代表人吴文福,男,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夏店村吴西村民组村民。十一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吕旅,该县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华日刚,该局局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扶晓平,均系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伟,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新县千斤乡人,住新县城关。第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秀才,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施冲组等十一个村民组诉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新县林业局及第三人吴伟、第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村民委员会林权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月29日第三人吴伟与第三人新县苏河镇夏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店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将夏店村委会所有的黄毛老林场承包给吴伟,期限为30年。该合同由夏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新县司法局千斤法律服务所见证后加盖公章并出具见证书。2007年2月8日,吴伟以其承包黄毛老林场为由向被告新县林业局提出核发林权证的申请。2007年3月19日新县司法局千斤法律服务所证明夏店村委会发包黄毛老林场经合法公示且公示期内无争议。夏店村委会作为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审批字样并加盖公章。所在地人民政府新县苏河镇人民政府表明情况属实并在表上签字盖章。2007年4月10日被告新县林业局填写林权证,同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给与第三人吴伟颁发了林权证。原审认为:被告新县林业局、被告新县人民政府根据林场承包合同,所在组、村、镇意见等材料,为第三人吴伟审核、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河镇夏店村施冲组等十一个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夏店村委会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未依法经全村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被告颁证时应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二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颁证时已依法履行了进行合理有限地审查的义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承包合同的最终效力判断属司法审判权范畴,不属被上诉人的职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夏店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第三人吴伟与第三人夏店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约定将夏店村委会所有的黄毛老林场承包给吴伟,期限为30年。该合同由夏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新县司法局千斤法律服务所见证后加盖公章并出具见证书。2007年2月8日,第三人吴伟以其承包夏店村委会黄毛老林场为由,向被告新县林业局提出核发林权证的申请。2007年3月19日新县司法局千斤法律服务所证明第三人夏店村委会发包黄毛老林场经合法公示且公示期内无争议。第三人夏店村委会作为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审批字样并加盖公章。所在地人民政府苏河镇人民政府也在表上签字盖章表明情况属实。2007年4月10日被告新县林业局填写林权证,同日被告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伟颁发了林权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吴伟颁证过程中根据其申请、新县司法局千法律服务所对林场承包合同见证和公示证明,组、村、镇审核意见,并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颁证,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章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山场承包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可通过其它司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许立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