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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二初字第582号

郭艳萍与柘城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杨卫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郭艳萍,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永,男,住柘城县。被告柘城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星,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中光,男,住柘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艳萍与被告柘城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被告杨卫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萍、被告申通公司的法人陈XX未到庭,原告的代理人李德永、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杨卫星与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光、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被告申通公司司机驾驶豫NST0**号货车,行驶在某某傅清真食品厂门口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时,与原告车辆追尾,并致原告三轮摩托车失控与同方向行驶的正在被超越的杨卫星驾驶的豫141608**号拖拉机发生挂碰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认定,申通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卫星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左手致残,经诊疗后需安装假肢。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经(2012)柘法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对除安装假肢费之外的损失已经判决,现原告左手安装假肢已产生实际费用,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假肢装配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申通公司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用该保险已经赔付114364.58元,还有5635.42元。被告杨卫星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他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他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仍有110000元的赔偿空间,超过信达公司50000余元和杨卫星110000元以外的部分我们才能按事故责任赔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通快递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而郭艳萍与杨卫星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申通快递承担50%较为合理。

被告杨卫星口头辩称,杨卫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因为在事故中杨卫星驾驶的车辆只是违反了装载的规定,这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卫星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发生的事实裁判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即使起诉杨卫星的事实成立,鉴于申通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卫星只是承担很小一部分份额。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书面辩称,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郭艳萍已起诉至法院,经柘城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过赔偿,赔偿款已汇入法院指定账号,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宿费7张700元。2、车票6张360元。3、假肢费用1张5000元。以上现已实际发生,要求三被告赔偿费用35次共计175000元,假肢需一年一换,每次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计算人均寿命为73年,需要更换35次,计算费用以本次发票为准。被告申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3月19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联2010(50号)文件。2、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证明部分手假肢参考价格(指导性定价)为2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被告杨卫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2)柘法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承担过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已汇入法院指定账号,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请。经庭审质证,被告申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住宿票不合法连号,有虚假的情况未有显示住宿的时间,加盖的印章不清晰显示的是浴池不是宾馆。认为证据2除3月19日外,其他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无时间,无印章,也不显示行程。认为证据3假肢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是制作假肢的合法机构。被告杨卫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除同被告1的观点外,认为票号为13091278未显示所去往何地,与本案无关。假肢票据是一次性票据,没有提供需要装配假肢的事实依据及更换依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已承担过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假肢鉴定是法院委托做出的,被告的2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杨卫星,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有一部分没有到位,应该足额赔偿。被告申通公司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申通公司应该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与杨卫星各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杨卫星对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差旅费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安装假肢票据的异议不客观,且在2012年起诉时已对该部分做过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申通公司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异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申通公司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观点,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申通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豫NST0**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柘城县春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水西路某某傅清真食品厂门口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艳萍驾驶的正在超车的豫NU09**号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与同方向行驶的正在被超越的被告杨卫星驾驶的豫14/608**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发生挂碰碾压,造成原告左手掌毁损离断伤。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手损伤等级为7级,需安装假肢。2012年11月14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认定装配价格为5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一年,装配假肢需装配适应时间为7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了上肢假肢,支付假肢安装费5000元、住宿费700元、交通费36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刘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豫NST0**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于(2012)柘法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过原告114364.58元,现交强险范围内尚有5635.42元。肇事车豫14/608**号东方红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无交强险。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安装假肢已实际发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假肢装配费、差旅费等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申通公司的司机刘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艳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卫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申通公司、被告杨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装配假肢所产生的费用。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掌毁损离断伤,每年装配假肢费5000元,需安装35年,计款175000元。本次原告为装配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700元、交通费360元,计款1060元,因所提交的票据来源不明确,但结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为宜,计算35年计款2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3000元。原告本次诉请保险公司履行代为赔偿责任,并未对被告杨卫星诉请以已投保交强险情形方式计算数额对其进行赔偿。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申通公司要求被告杨卫星应比照已投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上述203000元的赔偿款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付原告5635.42元,下余部分197364.58元,因申通公司的司机刘某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卫星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申通公司赔偿原告138155.2元(197364.58元×70%),被告杨卫星赔偿原告29604.69元(197364.58元×15%),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艳萍5635.42元。

二、被告柘城县申通快递服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艳萍138155.2元。

三、被告杨卫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艳萍29604.6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柘城县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被告杨卫星承担645元,原告郭艳萍承担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