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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13号

何海东与任伟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何海东,任伟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13号原告何海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佳益,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伟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海东与被告任伟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海东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红、韩佳益,被告任伟祥的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海东诉称:2011年2月,何海东与任伟祥共同出资通过拍卖获得湘湖景区萧山少儿公园内餐馆租赁权,年租金151万元。2011年5月,双方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杭州湘月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称湘月楼)。在湘月楼成立前后,双方实际相继共同投资达到700万元,其中何海东投资294万元。2011年9月29日,双方协商将何海东出资额中的154万元转给任伟祥,使任伟祥出资额达到560万元,占总股份80%;何海东的出资额变为140万元,占总股份的20%,双方于当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由于当时任伟祥无法支付154万转让款,于是向何海东出具借条,约定该笔款项于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任伟祥也未支付该笔转让款。何海东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任伟祥未按照双方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侵害了何海东的合法权益。现何海东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任伟祥支付股权转让款154万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5.4万元;2、要求任伟祥支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约定年息10%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9319.45元(实际应自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

被告任伟祥辩称:1、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其已经认定任伟祥向何海东出具的154万元借条,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也未生效,法院据此作出驳回何海东的诉讼请求。2、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增资事项,并非股权转让。在增资过程中,任伟祥缺少154万元资金,故向何海东借款。未料,任伟祥出具借条之后,何海东没有兑现借钱的承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何海东的诉讼请求。何海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股东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双方协商将何海东出资额中的154万元转让给任伟祥,何海东出资额因此变为140万元;由于当时无法支付154万元转让款,故出具借条等事实。2.(2013)浙杭之证第0913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对湘月楼的总投资达到700万元。3.(2013)浙杭之证字第0916号公证书,证明:截止2011年9月5日,任伟祥对湘月楼的总投资为386万元。4.明细表1份,证明:何海东对湘月楼投资为294万元。5.情况说明1份,证明:公证邮件的发件人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并非杜撰的文件。任伟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1、本案诉请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2、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何海东并未交付相应借款,故合同未生效;3、该154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属于增资事项的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何海东的证据。对证据1,任伟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了增资事项,故不能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股权及履行等事宜,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证据3,任伟祥对公证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电子邮件所涉的资产负债表并非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电子邮件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任伟祥提出异议,认为与第三方之间经济往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也无法证明何海东出资294万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伟祥提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任伟祥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伟祥提出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对任伟祥的证据。何海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及股权协议书,从民间借贷纠纷业经处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任伟祥与何海东通过拍卖获得湘湖景区萧山少儿公园内餐馆租赁权,年租金151万元。2011年5月26日,成立湘月楼,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任伟祥持有公司股份51%;何海东持有公司股份49%。在公司成立前后,双方对公司进行了营业装修。2011年9月29日,任伟祥(甲方)与何海东(乙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出资额为560万元,占总股份的80%,于2011年9月29日前实际完成出资;乙方出资额为140万元,占总股份的20%,于2011年9月29日前实际完成出资;原工商注册的股东及股份比例信息进行注册变更登记。与此同时,任伟祥出具给何海东一张《借条》确认:“今借到何海东人民币1,540,0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利息为154,000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到2012年9月28日止。”发生纠纷后,何海东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以何海东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为由,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任伟祥出具给何海东的《借条》,所含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分歧。任伟祥认为,是借贷关系,而何海东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任伟祥出具《借条》,通常情况上,应该收到借款。如未收到,应该向何海东主张交付借款或退回《借条》,但实际上事后没有证据显示任伟祥进行过此类的意思表示。可见本案的纠纷性质,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何海东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再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任伟祥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股东协议书》签订的同时,任伟祥又出具《借条》给何海东,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股权比例的变动进行结算。但股权转让中,何海东未能举证其所主张的公司实际出资700万元已经到位,并鉴于双方也未谈妥对应股权比例多少以及如何变更等,故对何海东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5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70元,由原告何海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