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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677号

李强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强,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强。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强诉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迎宾路中段北侧乐天花园住宅小区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直至今日,被告一致无法提交包括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材料,无法完成交房,由此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交房时间及应赔偿金额;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

被告辩称:逾期交付是事实,由于施工方以及相关部门的材料申请拖延了时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许可证,证明政府施工许可日期;2、乐天花园停工状态汇总表,证明因各种原因延期交付;3、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关系;4、停水记录表,证明施工停水。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里面的竣工日期是6月份,应该满足原告交房的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子是5号楼,放假天数及雨天是单方制作的,不够充分,应出具相关部门的证明,对被告的延期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的,要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七份附件,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乐天花园小区商品房,总价款为342031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3031元,余款239000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对于交付条件及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监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2、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导致工期延误的;3、因政府有关部门的临时限制行为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4、由于供电、供水部门原因停水、停电导致工期延长的。对以上情况,出卖人可在获得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或者证明材料后据实延期,交房期限依次顺延。对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103031.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涉案房屋余款239000.00元的发票。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防城港日报》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综合验收表,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另查明,被告委托广西建业中天咨询有限公司对乐天花园小区工程进行监理,该公司出具乐天花园小区5#-11#施工天气及停工状态表中显示: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雨以上天气共4天,停电2天;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因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防城港市亿港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的《停水记录表》记录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停水天数为9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约定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关于被告逾期交房可以扣减的天数的问题。被告主张扣除放假时间,因该情形不属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故不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冲仑危桥导致原材料短缺所造成工期延误达3个月,因冲仑危桥与工地沙石短缺不存在必然关系,且该段时间是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故不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停电、停水时间,停水停电属于合同约定可以顺延交房的情形,故可以扣除合同期间的停电2天、停水9天。被告主张扣除雨天,由于并非所有雨天都会影响施工,小雨、阴雨并不会对施工造成影响,中雨以上的会对施工造成一定影响,因此根据监理出具的天气停工状态表,可以扣除合同期间中雨以上的天气共4天。因此,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2011年6月30日)的次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为667天(682天-2天-9天-4天)。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42031元×0.0002×667天≈4562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逾期交房违约金45626.94元;

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计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丽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