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4民初2624号
原告:党艳霞,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绮婷,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继雄,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王小玲,女,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雄。
原告党艳霞诉被告李继雄、被告王小玲、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大,被告王小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泰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继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艳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继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判令被告李继雄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扣除已支付的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3%的利息64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236万元;
三、判令被告王小玲与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继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李继雄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及2013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继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王小玲与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继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及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继雄汇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除支付64万元利息以外,被告李继雄到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曾于2015年12月31日续期,被告李继雄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理清借贷各方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继雄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小玲与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李继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届满之日起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李继雄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目前,被告李继雄已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月利率为3%的利息64万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继雄尚未偿还利息为人民币236万元(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本息共计人民币436万元。依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李继雄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小玲与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李继雄偿还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协议书》约定,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党艳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2.《协议书》;3.《补充协议》;4.《转账汇款查询》;5.《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三被告共同辩称:
一、同意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2015年前法院仅支持的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该按照该利息计算方式进行对其已还利息进行抵扣,其已还64万元利息;
二、律师费偏高,其仅同意支付一半的律师费75,000元。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党艳霞作为贷款方、乙方,被告李继雄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被告王小玲作为保证方、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1载明:“甲方为实现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丙方、丁方自愿作为保证人。甲乙丙丁各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自乙方汇款日当天起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共180天。借款期限届满,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可延期。
三、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将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当日,甲方将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户名:李继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分行,账号:95×××21。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户名:党艳霞,开户行:工商银行珠海狮山支行,账号:62×××93。
四、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甲乙丙丁各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每月4%,于每个借款月第三日前支付。
五、保证条款,丙方、丁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
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除继续按每月4%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外,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2.如甲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党艳霞作为乙方签名,被告李继雄作为甲方暨丙方的代表签名,被告王小玲作为丁方签名,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印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以下简称《转账汇款查询》2013年8月1日)显示“付款人党艳霞(付款卡(账)号:62×××93)向收款人李继雄(付款卡(账)号:95×××21)支付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自记用途及给收款人附言均为:借款,交易日期:2013年8月1日,交易结果:支付成功,已经清算。”《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2013年8月1日)显示“党艳霞的账号62×××93于2013年8月1日向账号95×××21支出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党艳霞作为贷款方、乙方,被告李继雄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被告王小玲作为保证方、丁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甲方为实现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丙方、丁方自愿作为保证人。甲乙丙丁各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以资信守:
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起始日为乙方向甲方汇款日。分次汇款的,自分次汇款曰当天起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甲乙丙丁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可延期。
三、借款方式及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款项分次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当日,甲方将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户名:李继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三灶支行,账号:95×××21。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账户名:党艳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珠海狮山支行账号:62×××93。
四、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甲乙丙丁各方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每月4%,每月按30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时,则按日计息。甲方应于每个借款月第三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甲方应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
五、保证条款,丙方、丁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为2年。
六、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除继续按每月4%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外,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2.如甲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落款处有原告党艳霞作为乙方签名、捺手印,被告李继雄作为甲方暨丙方的代表签名、捺手印,被告王小玲作为丁方签名、捺手印,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印章。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以下简称《转账汇款查询》2013年11月20日)显示“付款人党艳霞(付款卡(账)号:62×××93)向收款人李继雄(付款卡(账)号:95×××21)支付的付款金额为:100万元,自记用途及给收款人附言均为:借款,交易日期:2013年11月20日,交易结果:支付成功,已经清算。”《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2013年11月20日)显示“党艳霞的账号62×××93于2013年11月20日向账号95×××21支出100万元”。庭审中,党艳霞与三被告共同确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实际上党艳霞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3月18日,原告党艳霞作为贷款方、乙方,被告李继雄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被告王小玲作为保证方、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于2013年8月1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甲、乙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根据以上两份借款合同,甲方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4万元,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剩余利息人民币149.33万元尚未偿还。2015年12月31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甲方所欠乙方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向乙方还清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甲方不能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甲方应按所欠乙方利息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甲方并未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349.33万元。为保障乙方合法权益,现经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协商,达成本协议:1.甲方应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甲方所欠乙方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仍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丙方、丁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所欠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2018年6月30日)届满之日起3年。丙方承诺,其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已得到其股东会决议同意。”落款处有原告党艳霞作为乙方签名,被告李继雄作为甲方暨丙方的代表签名,被告王小玲作为丁方签名,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印章。2019年7月23日,原告党艳霞作为贷款方、乙方,被告李继雄作为借款方、甲方,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丙方,被告王小玲作为保证方、丁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2018年3月18日,甲、乙、丙、丁各方签订《协议书》。经各方同意,现对《协议书》补充约定如下:1.将《协议书》第3条变更为:“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皆有权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则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败诉方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协议书》其他条款内容不变,上述变更条款与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有原告党艳霞作为乙方签名,被告李继雄作为甲方暨丙方的代表签名,被告王小玲作为丁方处签名,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加盖印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党艳霞与李继雄系朋友;李继雄已收到两次借款的借款本金共计200万元;李继雄已偿还利息64万元。党艳霞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万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党艳霞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转账汇款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也确认其已收到借款200万元,本院径行予以确认。党艳霞与李继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已生效;对李继雄的债务,泰洲公司与王小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李继雄追偿。各方当事人确认,三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未还利息,本院径行予以确认。关于未还利息从何时起算。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三被告主张应适用该日之前的法律规定处理其已还利息64万元,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按照不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偿还的利息,法律予以保护。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李继雄已偿还的利息64万元对应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详见《利息计算表》。故未还利息应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党艳霞要求计算该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利息计算表 借款本金(元) 利息计算天数 利率(月) 利息(元) 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总额 起算日 截止日 总天数 1,000,000 2013-8-1 2013-11-20 111 0.0300 111,000.00 111,000.00 2,000,000 2013-11-20 2014-8-11 264 0.0300 528,000.00 639,000.00 2,000,000 2013-11-20 2014-8-12 265 0.0300 530,000.00 641,000.00 关于律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三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且党艳霞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付利息的请求已获本院支持,故原告再请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党艳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李继雄、被告王小玲、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玲、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小玲、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雄追偿;
四、驳回原告党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继雄、被告王小玲、被告珠海市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瑞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佳红
书记员王殊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