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伟东。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委托代理人:王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汝彪。
委托代理人:商中平。
上诉人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顺利公司认可至2012年8月7日止尚欠上虞市贝赛克自行车配件厂(以下简称贝赛克厂)货款197842.70元。2012年8月11日,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顺利公司享有的债权197842.7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宏鑫公司所有。2012年8月16日,宏鑫公司将该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顺利公司。2012年8月17日,顺利公司签收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顺利公司至今未向宏鑫公司履行该债务。宏鑫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顺利公司与贝赛克厂长期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7日止,顺利公司尚欠贝赛克厂货款197842.70元。2012年8月11日,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顺利公司享有的以上债权及所产生的利息转让给宏鑫公司所有,转让后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顺利公司,但顺利公司至今未履行对宏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宏鑫公司诉至该院,要求顺利公司立即支付197842.70元,并从2012年8月7日起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日止。顺利公司答辩称:顺利公司与贝赛克厂存在业务关系,但顺利公司与宏鑫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顺利公司不知道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顺利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顺利公司与贝赛克厂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综上,该笔债务不应该顺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宏鑫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顺利公司邮寄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顺利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贝赛克厂将债权转让给宏鑫公司的行为自2012年8月17日起对顺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顺利公司应向宏鑫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宏鑫公司要求顺利公司偿还197842.70元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鑫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宏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贝赛克厂与顺利厂约定了付款期限,且有关法律已经对超出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利息问题作了规定,故宏鑫公司诉请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日期应从宏鑫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顺利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债权人贝赛克厂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该支付行为并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顺利公司支付宏鑫公司人民币197842.7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宏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2128.50元,由顺利公司负担。顺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当事人。原审认定顺利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债权人贝赛克厂支付了全部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因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贝赛克公司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审法院应追加贝赛克厂为本案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顺利公司的原债权人贝赛克厂并没有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顺利公司。而所谓的“通知”仅是宏鑫公司以邮寄的方式通知顺利公司的。即本案通知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不是原债权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应为债权人,这是属于债权人的专属权利。债权人贝赛克厂在所谓“债权转让”之后仍收取债务人支付的货款,意味着其并没有认可或追认其与宏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否则,其行为涉嫌构成侵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宏鑫公司答辩称:原债权人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债权人通过宏鑫公司向顺利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顺利公司签收时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贝赛克厂与顺利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事实存在。宏鑫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加盖了原债权人贝赛克厂的公章,顺利公司提供的贝赛克厂法定代表人的说明也未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贝赛克厂与宏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顺利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由宏鑫公司邮寄给顺利厂,但由于该债权通知书由贝赛克厂出具、加盖了贝赛克公司的公章,故本案所涉债权的通知主体是贝赛克公司,只不过由宏鑫公司将该通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顺利公司而已。况且,贝赛克厂出具债权通知书后,转由顺利公司持有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寄送给顺利公司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宏鑫公司向顺利公司寄送涉案债权转让书并不违背贝赛克厂的意思表示,故是顺利厂提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债权转让对顺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至于顺利公司是否归还贝赛克厂款项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构成对本案债务的履行,顺利公司仍需《按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上诉人履行债务。顺利公司主张应追加贝赛克厂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顺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上诉人宁波顺利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晴
审判员 徐梦梦
审判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