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冯焕娟,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王汉琳,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冯焕娟诉被告王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焕娟诉称,2011年3、4月份,被告王汉琳分两次向我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第一笔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20日归还,第二笔10000元于2011年4月份归还。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还,我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汉琳偿还借款2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汉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王汉琳向冯焕娟借款10000元,王汉琳给冯焕娟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冯女士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王汉琳,还款3月20日”。借款到其后,王汉琳未能还款。冯焕娟称王汉琳在2011年4月又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王汉琳的电话录音资料,另证人杨某证实其与冯焕娟去王汉琳家要钱时,冯焕娟说王汉琳欠其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汉琳向冯焕娟借款10000元,并给冯焕娟书写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王汉琳理应按约积极偿还借款。王汉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10000元,应自逾期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冯焕娟利息损失。冯焕娟称王汉琳在2011年4月份还向其借款10000元,冯焕娟虽提供了电话录音和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冯焕娟要求王汉琳归还2011年4月份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冯焕娟借款10000元,并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6.1%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冯焕娟负担75元,王汉琳负担75元。冯焕娟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王汉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冯焕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 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海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