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黎村镇六吟村。2013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雨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容县杨村镇大军村红石队封某芳、封某、封某方、封展某四户位于该队茶山坪山场上的马尾松林木230株,杂木8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共25.95立方米。
二、2012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容县黎村镇荣丰村柏木二队韩某勋户位于该队崩山山场上的杂木54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14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共滥伐林木292株,共计立木蓄积39.95立方米。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潘某某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封某芳、封某、封某方、封展某、何某尤、黄某尤、黄某芳、余某珍、韩某勋、梁某敏、梁某勇、梁某旺、梁某松、黄某祥、朱某超的证言及封某芳、封展某、黄某尤、黄某芳的辨认笔录、照片,容县杨村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容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谢明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XX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