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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00072号

刘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曾用名刘德波)。辩护人方行全,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方行全出庭为被告人刘波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波在课间见吴彩兵趴在桌上睡觉,就开玩笑将吴彩兵头部拍了一下,吴彩兵回手打了刘波一下,两人就互相推搡,推搡中刘波将吴彩兵推靠在教室的墙上,吴彩兵在刘波的头部打了一拳,随即拿起放在教室后墙角的垃圾铲,刘波拿起座位上的长条板凳打在吴彩兵头部的左侧,吴彩兵被打倒在地,刘波和同学一起将吴彩兵送医院救治。后经白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彩兵的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波的父母与被害人吴彩兵及其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波父母支付全部医疗费39824.14元,同时一次性赔偿吴彩兵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吴彩兵及其父母对刘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父母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社区矫正评估认为可以对刘波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执行方式可以考虑缓刑。

被告人刘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属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方行全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刘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2刘波系初犯、偶犯;3、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4、其父母已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刘波课间见吴彩兵趴在桌上睡觉,就开玩笑将吴彩兵头部拍了一下,吴彩兵回手打了刘波一下,接着两人就互相推搡,推搡中刘波将吴彩兵推靠在教室的墙上,吴彩兵在刘波的头部打了一拳并拿起放在教室后墙角的垃圾铲,刘波拿起座位上的长条木凳打在吴彩兵头部左侧,吴彩兵被打倒在地,刘波和同学遂将吴彩兵送校医务室,后又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日行开颅血肿消除术,同年5月23日出院。白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彩兵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波的父母与被害人吴彩兵及其父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波父母支付全部医疗费39824.14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彩兵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吴彩兵书面谅解了被告人刘波的行为,建议法院从宽处罚。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5日19时47分,白河县第三中学政教处陈x文电话报警称:高三学生刘波将同班同学吴彩兵头部打伤。经调查了解,刘波陪同吴彩兵在安康中心医院做手术。民警遂前往安康中心医院,将刘波带回西营派出所并进行传唤询问。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6日12时10分至13时0分,白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对白河县第三中学高三六班(一号教学楼三楼)教室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提取长条木凳一把,制图2张,拍照18张,固定了案发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安康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吴彩兵住院病历资料,伤情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15日,吴彩兵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日行开颅血肿消除术,于同年5月23日出院。2013年6月6日,经白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彩兵颅脑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实2013年5月30日,经白河县西营司法所组织调解,吴彩兵及其父母与刘波父母自愿达成协议,除支付吴彩兵医疗费39824.14元外,刘波父母一次性赔偿吴彩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00元整,吴彩兵及其父母对刘波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刘波从宽处罚。5、刘波户籍证明,在校表现情况介绍。证实案发时刘波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刘波学习成绩一般,行为散漫,不遵守校纪校规。6、证人李x、周x禹(刘波同班同学)证言。证实刘波与吴彩兵系同班同学,两人之前没有矛盾。2013年4月15日8时许快上课时,刘波回教室时经过吴彩兵座位,见吴彩兵趴在桌子上睡觉,就用手在吴彩兵的头上拍了一下,吴彩兵站起来打了刘波一下,后来两人在教室后边的空地方互相推搡,刘波有一下将吴彩兵重重的推靠在墙上,吴彩兵就恼了伸手在刘波头部打了一拳,并将后墙角的一把铁铲拿在手里,还未举起来就被刘波拿凳子打在头部,吴彩兵当时被打倒在地,头部流血,伤口大约三四厘米长。吴彩兵随即被同学送往校医务室。7、证人庞x锐(刘波同班同学)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8时许,听见教室后面有吵闹声,回头看见刘波将凳子举在空中朝吴彩兵头上打去。吴彩兵当场倒下,凳子掉在地上。庞x锐见此情况后,走到教室打架位置,吴彩兵已被同学扶起来,头上流血。庞x锐背着吴彩兵和其他同学一起到校医务室。8、证人熊x(白河县第三中学医务室医生)证言。证实2013年4月15日快九点时,有几个学生扶着一位受伤的学生来到医务室,该学生头上、身上都是血,熊x立即对该学生的伤口进行清创缝合,其头部左侧顶枕部伤口大约长为13cm、宽1.5cm,缝了8针。并打了止血消炎针,同时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9、证人陈x文(白河三中政教处主任)证言。证实吴彩兵与刘波是白河县第三中学高三文科三班学生。2013年4月15日上午9点多,陈x文接到高三文科三班班主任周x军电话,称其班上有一学生受伤,现在校医务室治疗。下午一点多,受伤学生被其亲属和刘波送往安康医院检查。下午四点,陈x文打电话了解到受伤学生吴彩兵颅内有淤血,需要做手术。因感到事态严重,下午七点多,陈x文向西营派出所报警。陈x文与周x军及派出所民警前往安康中心医院时,吴彩兵已做完手术。派出所民警在安康中心医院将刘波带回西营派出所。10、证人周x军(刘波班主任)证言。证实吴彩兵与刘波是高三(6)班学生,两人平时没有矛盾。2013年4月15日8点17分,周x军在学校大门口看见其班上学生庞x锐背着吴彩兵往校医务室走,吴彩兵头上流血。周x军跟着一起来到医务室,医生对吴彩兵头部伤口进行清洗、缝合,后打点滴。中午一点,吴彩兵、刘波及吴彩兵姑姑一起坐车到安康。下午四、五点左右,吴彩兵姑姑打电话说“吴彩兵受伤比较严重,要做手术”。学校领导商量后,决定报警,并垫付手术费15000元。11、证人吴x全证言。证实吴彩兵被刘波打伤后,在安康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9174.14元,西营卫生院支出医疗费近1000元。自行垫付400元、学校垫付15000元,其余费用由刘波家长支付。12、证人刘x文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刘波班主任打电话说刘波将同学吴彩兵打坏了,刘x文遂从新疆回到白河县。刘波喜欢结交朋友,平时喜欢与同学一起疯着玩。刘波与吴彩兵平时关系较好,没有矛盾。13、被害人吴彩兵的陈述。证实吴彩兵与刘波系同班同学,平时玩的好没有矛盾。2013年4月15日8点左右,吴彩兵趴在桌子上睡觉,刘波将吴彩兵头部拍了一下,吴彩兵遂与刘波互相推搡,刘波用木板凳子打在吴彩兵头部左侧,吴彩兵当即倒地,头部流血。后同学将吴彩兵送往校医务室。14、被告人刘波的供述。证实刘波曾用名刘德波,与吴彩兵同是白河县第三中学高三文科三班学生,二人平时没有矛盾。2013年4月15日8时10分左右,刘波回教室准备上课,路过吴彩兵声旁时见吴趴在桌上睡觉,就用手在吴头部轻轻拍了一下,吴彩兵反手打了刘波一下,刘波随即一拳打在吴的背部,吴彩兵起身推刘波,后二人互相推搡。因上课铃响了,二人回到各自座位。刘波对吴彩兵说下课再说,吴彩兵以挑衅的话语回话,刘波就冲上去卡着吴的脖子向后推了一米多远,吴照着刘波头部打了一拳,刘波气不过顺手拿起自己坐的凳子打向吴彩兵,打中吴头部左侧,吴用手捂着头蹲在地上,头部开始出血。同学庞x锐将吴背往校医务室,刘波随后前往医务室看望,吴的伤口在医务室进行处理后输液。中午一时许,刘波与吴彩兵姑姑将吴送往安康中心医院检查。经诊断,吴颅内有淤血,需要手术。当晚21时许,吴做完手术,民警到医院将刘波带回西营派出所讯问。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在与被害人玩笑打闹过火后,持长条木凳打中被害人头部造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波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波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刘波及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长条木凳一把返还白河县第三中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英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庞启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