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人民大道口。法定代表人蔡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喆。被执行人邓三妹。2013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被执行人邓三妹拒不履行其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结果是:
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设备:电脑主机22台、电脑显示器21台;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为:被执行人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1年上半年起,在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大云新区365号农宅二楼投资开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2012年8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查获,现场有经营用电脑主机22台、液晶显示器21台,多名人员正在上网,嘉善县公安局扣押了查获的经营用电脑主机22台、液晶显示器21台。2013年1月22日嘉善县公安局将此案移送申请人处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构成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设备:电脑主机22台、电脑显示器21台;
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关权利。2013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同时向当事人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被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责令其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材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依据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强制执行善工商处(2013)27号中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善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邓三妹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钱 骏
审判员 胡锦明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