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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12982号

张选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张选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2982号罪犯张选亮,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作出(2010)盘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选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被告人张选亮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昆刑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选亮犯非法经营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主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期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选亮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选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