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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初字第262号

孙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2012年夏天,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富宇车辆商场,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朱某一辆全新、蓝色、新鸽牌XG150ZH-10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62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车站租用杨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摩托车店,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李某甲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24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陶瓷市场附近租用王某单排货车至黄山镇驻地,以与摩托车店主李某乙不和为由,让王为其进店选车,后孙某以试车为由,骗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Q×××××。该车价值49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汽配城C区180号钱江三轮车专卖店内,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张某甲一辆全新蓝色钱江牌QJ150ZH-D型正三轮摩托车。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68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朱张桥河北村村委斜对过隆鑫三轮车专卖店内,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胡某一辆全新、蓝色、隆鑫牌LX150ZH-20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7000元。以上赃物均被被告人变卖自肥。盗窃罪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趁网友张某乙离家之际,盗窃网友张某乙位于兰山区开阳路苹果园小区家中的现金62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9000余元。案发后退还现金5400元。2012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以租车为借口将崔某带至李庄镇小唐庄村委处,后孙某在饭店内请崔某喝酒,趁人不备将崔某的机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盗窃罪第二起盗窃三轮车一事,已经赔偿被害人三千元,并已将该三轮车退还。

经审理查明:诈骗罪2012年夏天,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傅庄办事处富宇车辆商场,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朱某一辆全新、蓝色、新鸽牌XG150ZH-10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62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车站租用杨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至郯城县李庄镇大唐庄村摩托车店,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李某甲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10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2400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陶瓷市场附近租用王某单排货车至黄山镇驻地,以与摩托车店主李某乙不和为由,让王为其进店选车,后孙某以试车为由,骗走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鲁Q×××××。该车价值4900元。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汽配城C区180号钱江三轮车专卖店内,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张某甲一辆全新蓝色钱江牌QJ150ZH-D型正三轮摩托车。经价格认证,该车价值68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朱张桥河北村村委斜对过隆鑫三轮车专卖店内,以试车为由诈骗店主胡某一辆全新、蓝色、隆鑫牌LX150ZH-20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7000元。以上赃物均被被告人变卖自肥。盗窃罪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趁网友张某乙离家之际,盗窃网友张某乙位于兰山区开阳路苹果园小区家中的现金62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涉案价值9000余元。案发后退还现金5400元。2012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以租车为借口将崔某带至李庄镇小唐庄村委处,后孙某在饭店内请崔某喝酒,趁人不备将崔某的机动三轮车盗走,该车价值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三轮车退还被害人。2013年2月5日20时许,郯城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根据信息线索在临沂市兰山区如家酒店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孙某以组织追捕方式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徐某、季某的证言,新鸽牌摩托车信息、黑色雅马哈摩托车车辆信息、钱江摩托车信息、隆鑫摩托车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郯城县看守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关于盗窃罪第二起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部分退赃,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密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