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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1618号

尹某某、唐某某、唐某某与何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何华强,张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尹伯秀。原告唐菊。原告唐强。原告唐波。被告何华强。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与被告何华强、张志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于2013年8月1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被告何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何华强驾驶川AKS6**号轻型货车沿沙西线由成都市方向朝唐昌镇方向行驶至唐昌镇鸣凤村5组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公路的的行人唐登宇相撞,造成唐登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40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华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无异议。认可同等责任。垫付了抢救费用22385.62元、现金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系被告张志祥送给被告何华强使用的。被告张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同等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投保、抢救费用、原告的主体资格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华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唐登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何华强承担80%的责任,唐登宇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志祥将车辆送给被告何华强使用,且被告何华强有合法的驾驶证,故被告张志祥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交唐登宇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仅有郫县唐昌镇北街社区居委会和郫县唐昌镇鸣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且与原告方陈述唐登宇种植花草出售在情理上相悖。通常情况下,唐登宇种植花草,应在农村居住管理。原告唐菊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唐登宇就居住在城镇。在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唐登宇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已有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唐登宇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何华强自愿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外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方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发票,本院确定为22385.6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19027.78元;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17936.50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8014元;4、误工费。本院确定为884.50元;5、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7090.22元。被告何华强应赔偿医疗费自费药中的2686.27元及自愿承担的10000元。原告方应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药及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的9944.13元。与被告何华强垫付的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7390.87元,向被告何华强赔偿垫付费用3969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赔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7390.8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何华强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39699.35元。

三、驳回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32元,由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承担人民币2263.32元,被告何华强承担人民币817元。此款已由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垫付,被告何华强应在履行本判决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尹伯秀、唐菊、唐强、唐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