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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刑初字第63号

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8-01
公开日期
2014-11-0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2年12月2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4日解除拘留。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川CE00**号两轮摩托车从尖山方向经伍富路往贡井方向行驶,行驶至伍富路贡井张家山道班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长土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被传唤到长土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查出被告人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民警立即将被告人官某某带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6.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贡井区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测试材料贴纸、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图照、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廖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官某某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予以判处。但被告人官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 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