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431号
原告:尚怀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进。
被告:尚坤,农民。
被告:刘秀芹,农民。
原告尚怀起与被告尚昆、尚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尚怀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进,被告尚昆、刘秀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怀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4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给我出具了借条。2012年4月4日,被告又借我现金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也给我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7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坤辨称: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已偿还7万元是事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因为我做药材生意赔款了,无能力偿还。我已经将我的三间门面房折款43万元,抵偿原告借款本金,另外我又给原告打了5万元的利息条。我现在没钱,本金用房子抵了,利息约定是三年以后还,我们有协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秀芹辨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尚坤一致。原告尚怀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4日借条二份。被告尚坤、刘秀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尚坤、刘秀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尚怀起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也就没有生效,没有履行的原因是该房屋是集体土地,没法过户,对过户的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房屋也没有交付,借条也没有交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药材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4日两次借原告尚怀起现金40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12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0000元。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刘民路东侧的门面房三间转让给原告所有,折抵欠原告430000元本金,另给原告打了欠50000元的利息条,并约定三年后偿还利息。协议还约定如出现房屋纠纷造成不能过户���由被告尚坤继续偿还欠原告的430000元。后该房没有交付,因该房建设用地系集体土地性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尚怀起反悔,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坤、刘秀芹欠原告尚怀起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转让协议,所附条件没有成立,该转让协议亦不生效。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因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日,按原告认可的2012年6月,以6月1日为计算利息起算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坤、刘秀芹支付原告尚怀起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本金3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尚坤、刘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培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国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