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0时45分,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本区吴桥路浙一家酒店附近往瞿溪方向行驶,途经本区锦绣路与杏花路路口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的血液进行了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3.9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严重醉酒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 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