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80号原告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系郑某某之子,住址同上。被告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某钢结构厂(下称某厂)业主,住某地。被告某船厂(普通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在某地。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某,厂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船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和郑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和某船厂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原来在船厂打杂,有打磨工作经验。李某某知道后,就雇佣我,在某船厂工作,从事船体打磨工作。2012年5月20日,我在工作中从船舱跳板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船厂将造船工程发包给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80342.9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承包某船厂的***-230的船体建造。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到某厂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40元,没干几天就受伤了。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大约60000元,原告出院后我又给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原来在某船厂干活时,曾投保了意外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总共报销了30000元左右,医疗费票据原件已提交保险公司,我没有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某船厂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厂没有关系,我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造船只是造船体空壳,某厂有钢结构加工的营业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从事打磨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4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在某船厂的施工现场工作时,从船舱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3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外伤后,目前情况符合九级伤残;2、郑某某外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某厂的经营范围:钢结构加工。某船厂的经营范围:船舶修造。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以某厂名义与某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劳务合同》,约定由某厂承包***-230船舱10#-26#工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船舶建造劳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摔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0.95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0天=1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3天=1494元;3、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150天=1800元;4、护理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5、误工费140元/天×210天=294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某某雇佣时间很短,且系临时性,原告亦未提供此前其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210天=17074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2000元,被告只认可5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196.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船厂将船舶的船体工程发包给没有造船资质的某厂,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某船厂认为某厂有施工资质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某船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船厂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某船厂认为原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并提供了被告生产管理制度照片和证人证言。
原告认为被告某船厂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生产管理制度的照片,原告没有看过,原告也没有经过安全培训。
本院认为被告某船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李某某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陈述不清楚垫付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综上,扣除垫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0196.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60196.95元。
二、被告某船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鉴定费1714元,合计人民币2366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某船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元。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