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2号

荆培元与姚富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荆培元;姚富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荆培元,城镇居民。被告姚富强。

原告荆培元与被告姚富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培元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怡和苑小区5号楼2单元503户(含地下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平房私字第××号。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出面配合,导致该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富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度市怡和苑小区5号楼2单元503户,建筑面积102.50平方米(含地下室)楼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平房私字第××号,以17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付款方式一次性付给,被告收到房款当日,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交给原告,且从此日起,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占有支配。被告有义务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等有关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2日付给被告购房款1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但被告之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楼房的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荆培元与妻子张爱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楼房归原告荆培元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收条,房屋产权证书、(2010)平民一初字第184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的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培元与被告姚富强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姚富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楼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姚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吉昌

审判员  刘月纯

审判员  姜明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