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李中英,女,1973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中英与被告黄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英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30000元,约定20日内还清,同年9月分两次还款计40000元,下欠9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黄家元辩称,目前下欠90000元属实,不存在10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黄家元因建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中英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同年9月9日、10月11日二次还款共40000元,下欠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积极清偿,但其怠于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凭借条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原告李中英欠款9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付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黄家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