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052号原告张利明。委托代理人张豫红,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跃武。
原告张利明诉被告郭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张利明与被告郭跃武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郭跃武自原告张利明处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出借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48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收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郭跃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借款到期未偿还的,被告应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十日仍未还款的,自第十一日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借款总额+违约金总额)×5‰/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利明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本借据系编号为:(2012)借字第0914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郭跃武”。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利明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本借据系编号为:(2012)借字第0914号《借款合同》的附件。收款人郭跃武”。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跃武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明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