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3528号罪犯柳晓宏,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普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晓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柳晓宏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5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经本院以(2010)昆刑执字第210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98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3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二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晓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