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汤志义,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吴彬彬,男,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吴建辉(系被告之父),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敬,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志义与被告吴彬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义、被告吴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志义诉称,2013月1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吴彬彬驾驶冀B×××××号面包车,因措施不当与原告汤志义驾驶的冀B×××××号奥迪车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彬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志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认证,认证车损17325元,原告开支认证费520元。被告吴彬彬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被告吴彬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和认证费共计17845元。
被告吴彬彬辩称,我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物价部门定损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定损为11874元,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月1月30日10时40分许,在唐山市玉新公路丰登坞镇豆庄子村东,被告吴彬彬驾驶冀B×××××号车因措施不当与原告汤志义驾驶冀B×××××号车相刮撞后又与王泽坤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泽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彬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志义无责任,王泽坤无责任。原告汤志义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7325元,原告汤志义开支认证费520元。被告吴彬彬是事故车辆冀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原告汤志义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财产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车辆损失费15325元和认证费520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吴彬彬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彬彬应负担部分,因被告吴彬彬为其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志义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和认证费共计17845元。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吴彬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