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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48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伍元培、汤贵珍、江苏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怀军、吴文洁、伍燕、黄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伍元培,汤贵珍,江苏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伍怀军,吴文洁,伍燕,黄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李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元培,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汤贵珍,女,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伍元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伍怀军,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文洁,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伍燕,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黄继军,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汤贵珍、伍怀军、吴文洁、伍燕、黄继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元培,男,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玄武支行)诉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被告江苏源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被告伍怀军、被告吴文洁、被告伍燕、被告黄继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海荣,被告汤贵珍、伍怀军、吴文洁、伍燕、黄继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伍元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玄武支行诉称,被告伍元培于2011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贷款采用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法,双方同时还就利息、罚息、复利及提前清偿问题进行了约定。

被告伍元培与被告汤贵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汤贵珍承诺与被告伍元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源鑫公司同意为被告伍元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伍怀军、被告吴文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街×号×层E座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伍燕、被告黄继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街×号××层E座房屋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伍怀军、被告吴文洁、被告伍燕、被告黄继军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依约将50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伍元培指定的账户内。至2012年12月9日贷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没有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993468.1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3年4月24日为213658.57元);2、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审律师费用109600元人民币;3、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伍怀军、被告吴文洁、被告伍燕、被告黄继军对被告伍元培、被告汤贵珍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被告伍怀军、被告吴文洁位于本市玄武区×××街×号×层E座房屋及被告伍燕、被告黄继军位于本市玄武区×××街×号××层E座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与基本事实相符,将和原告协调,确定还款计划。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贷款人工行玄武支行与借款人伍元培、保证人源鑫公司、抵押人伍怀军、伍燕、抵押物共有人吴文洁、黄继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经营;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方式处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按月付息,按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等内容。在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还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同年11月1日,汤贵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伍元培因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金额500万元;本人在此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负责共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同年11月2日,源鑫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公司总经理伍元培以自己的名义,向贵行申请的个人经营贷款(大写):伍佰万元整,贷款合同号:C字江苏行玄武支行2011年×××5号;因所申请的贷款用于本公司经营,本公司同意由本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二十八条的抗辩权;同时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股东签名为伍元培、赵有燕,并有源鑫公司盖章。同年11月10日,伍怀军与吴文洁,伍燕与黄继军分别和工行玄武支行签订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表明同意将位于×××街×号×层E座、××层E座的房产,作为伍元培在你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的抵押物;若伍元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本人无条件同意贵行依法处置抵押物。同年12月8日,伍怀军(甲方)就座落于本市×××街×号×层E座的房地产、伍燕(甲方)就座落于本市×××街×号××层E座的房地产,分别与工行玄武支行(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合同名称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C]字江苏行玄武支行[2011]年[×××5]号;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整;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次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是担保总债务伍佰万元中的贰佰伍拾万元等内容。工行玄武支行就上述两处抵押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9日,工行玄武支行将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发放至伍元培账户中。贷款期满后,被告伍元培除在2013年3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6531.86元外,未能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尚欠本金4993468.1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3658.57元(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另查明一,伍元培与汤贵珍、伍怀军与吴文洁、伍燕与黄继军分别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工行玄武支行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海荣律师作为工行玄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工行玄武支行于2013年5月3日向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96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借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元培发放贷款,但被告伍元培在贷款期满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993468.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付。

被告汤贵珍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伍元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源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伍元培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原告与被告伍元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故被告源鑫公司应对被告伍元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伍怀军、被告伍燕分别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街×号×层E座、××层E座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各自担保总债务伍佰万元中的贰佰伍拾万元,且被告吴文洁、被告黄继军分别签订了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因此原告对上述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元培、汤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借款本金4993468.14元,利息213658.5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工行玄武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9600元。

二、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在25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南京市×××街×号×层E座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工行玄武支行在25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南京市×××街×号××层E座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伍元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陈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