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闻一。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冰。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其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晓鸣,局长。委托代理人陶薛。委托代理人苟晓。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一巷*号附*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志敏,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嘉明、刘闻一、代瑛、刘冰、任明德、张涛因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嘉明、刘冰、代瑛及宋嘉明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其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陶薛、苟晓,原审第三人成都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作出本次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1月26日,而上诉人宋嘉明等六人于2013年2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嘉明等六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伟东
审 判 员 喻小岷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