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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9号

崔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维元、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至余姚市泗门镇振兴路,以买电脑为名取得卖电脑的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后乘被害人何某不备,夺得被害人何某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自行车及自行车车篮内的双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合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崔某在骑车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售凭证、票据、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清点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