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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161号

张碧与XX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碧,XX,邱冬梅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8161号

原告:张碧,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邱冬梅,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张碧诉被告XX、邱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邱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以及利息(以本金2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暂定金额为386万),被告邱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因开发房产项目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被告XX借款后,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6.8万元,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于2014年9月5向原告支付利息9.9588万元,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整,且从2014年7月开始未付利息;被告邱冬梅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邱冬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张碧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541XXXX)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126XXXX)转账支付170万元。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张碧支付利息6.8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张碧通过案外人李朋的银行账户(账号:310025860100205XXXX)向被告XX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310000126XXXX)转账支付80万元。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25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XX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9.9588万元、4万元、2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XX、邱冬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XX(身份证号51022119760919XXXX)因房产周转需要,借到张碧(身份证号51303119720815XXXX)款项共计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约定利率4%月,具体款项如下:2013年7月31日汇至XX账户17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2014年3月7日汇款XX账户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经核对,本人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16日,本人尚欠张碧借款本金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本息从2014年7月至今未付,本人承诺此款由借款期间本人的所有资产和项目资金来归还。借款人:XX。担保人:邱冬梅,身份证:51022119750104XXXX”。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李朋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至今二被告尚未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可视为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XX还本付息,被告邱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冬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了本金金额及利息支付时间、标准,但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已高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XX支付的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即被告XX截至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3297.02元、利息385019.09元。(具体详见下表) 尚欠本金 追加本金 偿还本金 法定利率 起息日 付息日 时间 法定利息 实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 1700000 0 0 0.000986 2013-7-31 2013-9-2 33 55331.507 68000 12668.493 0 1687331.51 0 0 0.000986 2013-9-2 2013-10-3 31 51590.739 68000 16409.261 0 1670922.25 0 0 0.000986 2013-10-3 2013-11-5 33 54385.086 68000 13614.914 0 1657307.33 0 0 0.000986 2013-11-5 2013-12-3 28 45768.926 68000 22231.074 0 1635076.26 0 0 0.000986 2013-12-3 2014-1-9 37 59669.084 68000 8330.9158 0 1626745.34 0 0 0.000986 2014-1-9 2014-2-12 34 54551.679 68000 13448.321 0 1613297.02 800000 0 0.000986 2014-2-12 2014-3-7 23 36597.532 0 0 36597.532 2413297.02 0 0 0.000986 2014-3-7 2014-4-10 34 80928.097 68000 0 49525.63 2413297.02 0 0 0.000986 2014-4-10 2014-5-13 33 78547.859 100000 0 28073.489 2413297.02 0 0 0.000986 2014-5-13 2014-6-25 43 102350.24 100000 0 30423.73 2413297.02 0 200000 0.000986 2014-6-25 2014-7-1 6 14281.429 0 0 44705.159 2213297.02 0 0 0.000986 2014-7-1 2014-9-5 66 144076.54 99588 0 89193.699 2213297.02 0 0 0.000986 2014-9-5 2014-10-29 54 117880.81 40000 0 167074.5 2213297.02 0 0 0.000986 2014-10-29 2015-2-15 109 237944.59 20000 0 385019.09 因此,对原告张碧的还本付息请求支持如下:被告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3297.02元及截至2015年2月14日利息385019.09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21329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邱冬梅对被告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碧借款本金2213297.02元及截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385019.09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21329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张碧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邱冬梅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80元,由被告XX、邱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韵霖

代理

审判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应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