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王文余,农民。被告刘海英,农民。被告陶建国,农民。被告王桂敏,农民。
原告王文余与被告刘海英、陶建国、王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申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英、陶建国、王桂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余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海英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陶建国、王桂敏为被告刘海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利息为月息4%,如到期不还应付违约金每月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英并未如约还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海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月息4%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陶建国、王桂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英未作答辩。被告陶建国未作答辩。被告王桂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海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陶建国、王桂敏为被告刘海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海英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被告陶建国、王桂敏对被告刘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日期至欠款归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英只结清2013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被告陶建国、王桂敏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方主张当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归还不上,每月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被告刘海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4%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6日,被告陶建国、王桂敏为被告刘海英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英理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陶建国、王桂敏在被告刘海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4000元及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陶建国、王桂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文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海英、陶建国、王桂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