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周某甲,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某乙,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汤某某,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汤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郑 祎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智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