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马某某,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男,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便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后长时间没有子女,经过几年的治疗都没有效果,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3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未生育子女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一辆。
原告上次起诉开庭时,被告辩称该车已于16.6万元价格转让,并提供转让合同一份,且此款已归还欠其姐姐的借款。现原告对此转让价格也予以认可,但不承认欠被告姐姐款。
被告还辩称有债务,但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告又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2012)郓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婚时间较长,但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财产陕汽“德龙”牌半挂车一辆,被告以16.6万元价格转让,原告对此转让价格也予以认可,双方应平均分割,被告应返还原告一半的价款。被告称,此款还其姐姐欠款,并称另外还有债务,原告均不予承认,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款8.3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承安
审判员 彭济尧
审判员 童申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法强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