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苗某,女,1984年6月17日出生。本院定于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