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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166号

俞金儿与赵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金儿,赵学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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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俞金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黄冰。

被告:赵学力。

原告俞金儿为与被告赵学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儿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金儿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学力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不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学力支付袜机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学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金儿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学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当庭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俞金儿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俞金儿与被告赵学力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学力尚欠原告袜机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学力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力应支付原告俞金儿袜机款计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赵学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迪光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