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观,男,1975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里。辩护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覃某堂,男,1961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里。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以及韦某观的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观向被告人覃某堂提议使用虚假的发票套取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约定二人分赃比例为2∶1,覃某堂表示同意。后由覃某堂提供其儿子覃某欢的身份信息,韦某观向他人购买了以覃某欢名义开具假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同月24日,二被告人持上述清单和发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住院医疗费。同月31日,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38738.30元,汇入覃某堂事先准备的信用社账户中。依据事先的约定,韦某观分得26000元,覃某堂分得12738.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38738.30元退还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公诉机关列举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使用虚假的住院发票骗取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覃某堂得知账户被冻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覃某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一被告人韦某观,是立功;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量刑,被告人韦某观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是:1、被告人韦某观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韦某观患有高血压等严重疾病;3、被告人韦某观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受害单位的谅解;4、受害单位疏于审查,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5、被告人韦某观当庭认罪。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南丹县吴隘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韦某观现在患有疾病;2、大化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用以证明大化瑶族自治县卫生局对韦某观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观向被告人覃某堂提议使用虚假的发票套取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约定二人分赃比例为2∶1,覃某堂表示同意。后由覃某堂提供其儿子覃某欢的户口簿、身份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的发票,韦某观向他人购买了以覃某欢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持上述材料、清单及发票到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报销住院医疗费。同月31日,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将报销所得的人民币38738.30元,汇入覃某堂事先准备的信用社账户中。依据事先的约定,韦某观分得26000元,覃某堂分得12738.30元。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覃某堂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观。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38738.30元退还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覃某堂自动投案,韦某观系抓获归案;2、大化县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交易查询单、南丹县农村信用联社车河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条,证实户名为覃某堂,账号为6229920500126378285的交易情况为:2012年12月31日存入38738.30元,2013年1月2日领取3000元,2013年1月5日领取27000元,2013年1月7日领取4000元;3、大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供的广州市中医医院复函,证实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信息系统中无法查到覃某欢的相关记录,发票上所盖的收费专用章并非其院所有,诊断证明书亦非其院开具;4、覃某堂提供的“凭据”,证实覃某欢农合医疗费补贴共38738元,韦某宽(韦某观)领取26000元,覃某堂领取12738元;5、苏某清、覃某欢提供的“收据”,证实大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收到苏某清代为韦某观退还骗取新农合补偿金26000元,收到覃某欢代为覃某堂退还骗取新农合补偿金12738.30元;6、户籍证明,证实覃某堂出生于1961年4月5日,韦某观出生于1975年2月8日;7、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干警覃文武、杨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覃某堂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韦某观。(二)证人证言1、唐某的证言,证实(1)其是大化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分管合作医疗工作。2013年1月4日早上,有群众到其办公室反映家住大化县岩滩镇棉山村球内屯的覃某堂拿假发票到县卫生局合管办报销得几万块钱。其翻看覃某堂拿来报销的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发现该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记载覃某欢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是68580.46元,覃某堂提供的材料反映覃某欢是覃某堂的儿子。其遂与广州市中医医院电话联系,并发函给对方进行核实,经对方核实后发来复函,称该时间段没有覃某欢此人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的记录,所提供的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也是假的;(2)2012年12月24日覃某堂拿发票来办理报销手续,总共报销得新农合补偿金38738.30元,2012年12月31日其通过县信用联社将38738.30元汇入覃某堂提供的信用社账户;2、杨某宇的证言,证实身份证号为452731198308031212的覃某欢,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未在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无此人的住院信息,覃某欢所有的住院费用清单和发票均不是该医院提供;3、覃某欢的证言,证实其是覃某堂的儿子,其在四川打工,平时将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卡等都放在家里,只有需要时才会去找出来用。其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覃某堂伙同他人骗取大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资金的事情。(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覃某堂供述,(1)其在南丹县车河镇金山冶炼厂打工,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与其在同一个工厂打工的韦某宽(韦某观)问其家里是否办有农村合作医疗,得到肯定回答后韦某宽(韦某观)就提议由其提供其儿子的姓名和身份证给韦某宽(韦某观),韦某宽(韦某观)以其儿子名义办理虚假的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到大化县卫生局骗取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报销费用,并表示如果报销得钱会分给其一点好处。于是其将其儿子覃某欢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告诉韦某宽(韦某观)。2012年12月24日,韦某宽(韦某观)告诉其已办得虚假报销材料及发票,叫其准备好其儿子的户口簿、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农村合作医疗投保发票等,还叫其去大化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一张银行卡(户名为覃某堂,账号为6229920500126378285),以备大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报销款存入该卡。当天其与韦某宽(韦某观)即到大化县卫生局办理了报销手续。在办理好报销手续过八天左右,其在南丹县车河镇农村信用社查询发现所报销医疗费已经到账,遂从该账上领取几千块钱,并将钱已到账的事情告知韦某宽(韦某观)。2013年1月5日,其与韦某宽(韦某观)到银行领取20000多元出来,韦某宽(韦某观)要26000元,余下的12000多元给其,其当时叫韦某宽(韦某观)写了一张凭据。过后其从该银行卡领取一些钱出来用,该银行卡里还有4700元左右。当其再次拿该银行卡去取钱时发现该银行卡里的资金已被冻结,其意识到事情可能已经被发现,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即于2013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2)其没有见过韦某宽(韦某观)的身份证,对韦某宽(韦某观)姓名、年龄等信息不清楚,平时韦某宽(韦某观)在厂里领工资时都签“韦某宽”这个名字,去办理医疗报销时也签名为“韦某宽”;(3)其与韦某宽(韦某观)用其儿子覃某欢的名义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的事情,覃某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韦某观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在金城江龙江宾馆一带遇到一名男子,该名男子告诉其只要提供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的户籍信息,就可以提供那个人虚假的住院清单和发票去新型农村合作办公室报销住院费用,并且只需要80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其回到车河金山冶炼厂同大化籍的覃老板(不知道具体姓名,平时称为覃老板)说了在金城江遇到那名男子和其说的事情,并骗覃老板说其有个朋友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可以帮忙办理报销事宜,报销所得的费用三个人平分,覃老板要一份,另外两份给其。覃老板表示同意,并愿意提供覃老板儿子的户籍信息给其去弄报销所需的相关资料。过了几天,覃老板拿覃某欢的户口本、身份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卡及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的发票给其,其得到这些资料后就拿到金城江找那名男子。三天后其以800元人民币从该男子手中得到覃某欢住院报销所需要的假资料。其即与覃老板约好第二天到大化会合去报销。第二天到大化后,其同覃老板去大化农村信用社以覃老板的名义办理一张新的银行卡,以作报销转帐用。随即到大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去办理了报销覃某欢的住院费用。几天后,覃老板同其讲钱得了(指覃某欢报销得的住院费用),于是其同覃老板去车河镇信用社领取其应得的那些钱,按照事先商量好的,其拿了两份共26000元。其分得这些钱后,覃老板要求其在一张覃老板已写好的分赃凭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四)辨认笔录、照片,证实(1)覃某堂指认用以转账的银行卡;(2)韦某观和覃某堂互相指认。(五)视听资料,证实覃某堂取款的录像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患有疾病、犯罪后积极退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该证据不能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观、覃某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住院发票,骗取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基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财政专项惠民补助资金,与刑法上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相等同,都是专款专用,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医疗款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韦某观提议使用虚假的住院发票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并积极购买虚假住院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某观及其辩护人关于韦某观系偶犯、初犯,有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患有高血压等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减轻处罚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被告人韦某观的上述情况均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堂得知账户被冻结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堂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另一被告人韦某观,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堂犯罪后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覃某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韦某观犯罪后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韦某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唐 丹
审 判 员 韦敬宁
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群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