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宗杰。
委托代理人:林盈杰。
委托代理人:周一阳。
被告:姚建岳。
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建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盈杰、周一阳、被告姚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旷工、命其下属代打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决:
一、确认原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
被告姚建岳答辩称:被告确实存在找人代打卡的行为,但被告并未旷工,根据原告的员工手册,找人代打卡的行为并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8日的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找人代打卡行为及旷工行为;2.排班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出勤的时间;3.案外人陈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找人代打卡行为;4.《兴宁店关于姚建岳等同志人事异动调令》、《员工内部异动工作移交通知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调动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不服从调动;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工作岗位;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经仲裁前置程序;7.员工手册原件一份,拟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15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3月24日至27日期间虽有打卡记录,但系找人代打卡,其本人上述四天均未上班,原告遂以员工手册前述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存在找人代打卡的情形,但被告并未旷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承认其工作期间存在找其他员工代打卡的行为。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上下班必须亲自打卡,任何人不得代他人或者由他人代为打卡,违者两人均按迟到处理,并记书面警告一次。”被告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未提前一个月代通知金26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
一、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511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仲裁确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1元无异议。双方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中,员工负有勤勉义务,并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找人代打卡的行为有违员工手册的规定,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找人代打卡按迟到处理,并予以书面警告,故被告的行为虽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但其行为并不足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旷工行为,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系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做诉讼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建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1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易买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