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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二初字第200号

(2013)江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杨某某,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第三人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扬慧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麦志文、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凌绍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称第三人在云南省广南县董堡乡保上修建铁路隧道,为此,第三人在云南省广南县设立了保上隧道出口项目经理部,因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及工人进场时需要活动板房办公、居住、使用,为此,请求原告为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及工人制作安装活动板房。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活动板房的面积按外墙面长×宽×层数计算,二楼走道按投影面积计算,雨棚面积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单层活动板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5元。活动板房的面积以建成后的实际面积作为结算标准,货款计算方法为面积×单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甲方(订购方)即预先支付18000元给乙方(供货方)作为第一期货款,活动板房材料进场完后两天内,订购方应支付25000元给供货方作为工程进度款,活动板房安装验收合格后,订货方除扣除合同金额3%的货款作为回收活动板房保证金后,货款余额应在7天内支付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于2010年8月5日付款18000元、2010年8月19日付款18000元、2010年8月24日付款30000元、2010年9月4日付款30000元,以上付款总额为96000元。原告为被告供货安装的由第三人居住使用的中队会议室、宿舍、仓库、厨房、卫生间的活动板房面积合计1219.4㎡,按单层活动板房单价265元/㎡计算,得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23141元,已付款金额为96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227141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应在活动板房验收合格后或虽未经双方到场验收但被告自行启用活动板房的,视为对本活动板房安装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确认和验收手续的完成,除扣除合同金额3%的货款作为回收活动板房保证金之外,货款余额应在7天内支付给供货方。2010年9月,活动板房全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已进入活动板房办公、居住、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2月19日和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两份合同内容除被告向原告订购的活动板房面积、预付货款及安装活动板房的地点不一致之外,其他的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都一样。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板房的地点在云桂铁路白腊寨1号、2号隧道,总面积为1212.4㎡,单价265元/㎡,面积×单价计算得出总货款为321286元,被告除了按201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24日将第一期活动板房货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之外及按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1日将第一期活动板房货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之外,尚欠货款211286元至今未付。2011年3月,活动板房全部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已进入活动板房办公、居住、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前将活动板房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陆陆续续仅支付部分货款206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清余款438427元的请求,但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第十五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之规定和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活动板房货款438427元及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对活动板房的单价、数量、安装地点等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上活动板房的数量由双方安装好后测量得出;2、相片,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活动板房现场照片,中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使用该活动板房;3、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情况。4、活动板房结算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活动板房的面积和总价款、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等进行结算;5、还款承诺书,证明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及被告单方承诺还款的期限。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5日、2011年2月19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份《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活动板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65元,货款计算方法为面积×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云桂铁路保上隧道出口、云桂铁路白腊寨1号及2号隧道安装活动板房。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安装于云桂铁路保上隧道出口的活动板房之货款227141元、安装于云桂铁路白腊寨1号、2号隧道的活动板房之货款211286元。上述欠款共计438427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欠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签订《钢之泰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8427元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427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南宁市某某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438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86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绍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