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46号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刘玉堂。被告刘玉聚。被告刘庆河。被告孙玉宝。被告陈丰杰。
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堂、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堂、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刘玉堂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日,由被告刘玉堂、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堂的最高贷款额为180000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玉堂于2011年4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425‰,约定贷款存入的帐号为907071500010100849602;同日,原告将贷款180000元存入该帐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堂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尚欠本金179900元;自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7月29日,累计欠原告贷款利息为47155.76元。另查,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来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2012)796号批复,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被告刘玉堂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本息还款明细2份、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借款180000元存入被告刘玉堂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刘玉堂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四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玉堂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堂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借款本金179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前的利息为47155.76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玉聚、刘庆河、孙玉宝、陈丰杰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70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亚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