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22号
原告:陈建辉,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缪晓非,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陈建辉诉被告缪晓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被告缪晓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辉诉称:2013年6月2日13时许,我到潘村中心小学附近的居民吴启国家看“打麻将”,被告当时也在打麻将。
原告与在场的其他第三人闲聊,与被告没有任何瓜葛,岂料,被告冷不防窜上来,对我头面部及浑身拳打脚踢,又用板凳对我的头部猛烈击打,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处罚。相关伤害赔偿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56.6元。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2、医疗费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199.8元。3、明光市潘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依据合法。4、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00元。
被告缪晓非在庭审中辩称:1.是原告骂被告,然后相互对打的,起诉状中其他内容属实;2.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裁判,现不愿意赔偿。被告缪晓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其质证情况如下:被告缪晓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认为需要去医院查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许,在明光市潘村镇潘村小学对面吴启国家棋牌室,原告陈建辉在看被告缪晓非等人打麻将时,与被告缪晓非产生语言冲突,后被告缪晓非对原告陈建辉进行殴打,致原告陈建辉眼部、头部等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6月17日,明光市公安局对被告缪晓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被告均认可明光市公安局没有对原告陈建辉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认可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199.8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车旅费22元。潘村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起诉状、书证、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事实存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票据,数额分别为1199.8元和3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的差旅费22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误工期,按55.58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334.8元(60天×55.58元/天);原告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元(10元/天×60天);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没有提供其精神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加以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晓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辉各项损失共5456.6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建辉负担50元,被告缪晓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