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建上,无业。曾因无证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2002年3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建上及辩护人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建上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途经滨江大道外滩印象小区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路面的清洁工人陈建平及0390号环卫专用人力三轮清洁车,造成陈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建上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碰撞一辆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内乘客李某、包爱雪受伤。后被告人赵建上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建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建平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2013年4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赵建上到公安机关处理与出租车发生碰撞一事。当日下午,被告人赵建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建上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300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赵建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建上辩称,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薛建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建上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450000元,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建上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滨江大道天瑞路口南侧的云江海鲜广场停车场驶往东山街道下埠村方向。15时许自西向东途经滨江大道外滩印象小区前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路面的清洁工人陈建平及0390号环卫专用人力三轮清洁车,造成陈建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建上驾车逃逸,其车辆前行约400米处左转弯时又碰撞一辆出租车,造成出租车内乘客李某、包爱雪受伤。后被告人赵建上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建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建平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腹部损伤而死亡。2013年4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掌握肇事车辆为被告人赵建上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后以处理该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人赵建上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当日下午,被告人赵建上到案后,在公安人员的审讯过程中如实供认了此前饮酒后驾驶车辆碰撞一名清洁工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建上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建上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的经过。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牌照号码为浙C×××××。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建上事后告诉她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及饮酒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发现一名清洁工人受伤倒地后报警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与被告人赵建上在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建上案发前与他一起喝酒,案发后得知被告人赵建上驾车与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人李某、包爱雪的证言,证明乘坐出租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及涉案车辆上有碰撞痕迹。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赵建上具有驾驶资格。6、车辆信息查询,证明浙C×××××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赵建上。7、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建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瑞安市公安局法医的死因证明,证明死者陈建平的死因。9、出警单、归案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建上的归案经过。10、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证人李某、包爱雪受伤的事实。11、瑞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建上曾受行政处罚。1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建上的身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辩护人薛建东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自行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赵建上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致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以处理被告人赵建上驾车与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传唤被告人赵建上归案,被告人赵建上的归案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被告人赵建上及辩护人薛建东有关被告人赵建上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建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建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