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殷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惠铃。委托代理人孙球,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惠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惠铃一审诉称,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经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判决,后双方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后经伤残评定,原告身体两处分别构成伤残八级和十级。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36.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9636.21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306元、伤残赔偿金16331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误工费20664(72元/天*287天)、护理费648元(72元/天*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14338.41元。要求被告承担70%即150036.89元。
被告大山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损害的事实和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中的39.8元票据不是就诊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2、二次手术后医嘱休息时间过长,应按照伤后180天计算;3、交通费967元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4、伤残评定最终结论是八级,同意按照八级计算;5、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6、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量。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泗洪县第一街数码城商业区是由被告负责开发并管理。2009年12月3日11时许,原告在购物时,进入该城B区二楼女卫生间如厕,从该卫生间的楼壁通风口处跌落至负一层底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T10-L1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2010年4月12日原告又到该院复诊一次,医嘱休息二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6555.76元(含1200元救护车费用),残障辅助工具费124元及交通住宿费等。2010年2月21日,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5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21天×18元)378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交通、住宿费2310元、误工费(171天×56.31元)9629.01元、护理费(111天×56.31元)6250.41元、残疾辅助工具费124元,合计105457.18元。2010年5月14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判决后,双方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2010年8月3日,原告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复查,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发生的医疗费为7元、539元(另有购买南京鼓楼大药房药品39.8元,诉讼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放弃),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反映为111元;2011年9月20日原告再次复查,发生的医疗费为308元、154元;交通费票据反映为31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于同月21日行胸腰椎骨折+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及术后常规对症治疗,2011年11月3日治愈出院,发生的医疗费16550.4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发生的交通费票据反映为86元。以上原告在复查中,南京市鼓楼医院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和2010年11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两次建议休息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林惠玲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鉴定意见为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累计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出医疗费(检查费)2元、160元、316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票据反映70元,另借用他人车辆发生的油料费和通行费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36.41元、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648元(累计护理期120天,已赔偿111天,剩余9天,按照72元/天计算)、误工费20664元(受伤后已经计算误工日171天即至2010年5月23日。2010年8月3日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半年即至2011年2月3日,应计算误工日180天;2011年10月17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2011年11月3日治愈出院,应计算误工日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应计算误工日90天。前后累计误工日为287天),残疾赔偿金163314元(鉴定受伤两处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按照26341元/年计算),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以上合计214247.41元。被告应承担214247.41元的70%责任即14997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大山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林惠铃各项经济损失计1499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大山房地产公司负担。大山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伤后休息期应按180天计算比较适宜,除去第一次起诉法院支持的误工天数171天,只有9天时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认误工期限为287天,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八级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八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鉴定结论不符。3、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比较适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惠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泗洪县第一街商业区的开发商和管理者,对其经营场所内的公共设施负有管理义务。事发时该商业区的卫生间室内尚未安装照明设备,楼壁通风口未封闭,存有安全隐患,对消费者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惠玲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两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故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八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林惠玲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林惠玲住院天数以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期间合并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林惠玲的误工天数应为180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林惠玲的伤残情况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新权
代理
审判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覃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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