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甲送与其一起玩耍的被害人王某返回工厂,被害人下车后因为醉酒倒在了地上,被告人在扶起被害人的过程中,发现了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钱,遂将被害人的钱拾起,连同被害人兜内的钱拿走,共计拿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东黄城派出所证明、证人石某乙、马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石某甲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要求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慧卿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玲 百度搜索“”